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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与新疆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国有资产划转纠纷上诉案宁波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宁波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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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与新疆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国有资产划转纠纷上诉案宁波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宁波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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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

    住所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庞跃农,该公司代经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张凤琪,该公司人员。

    

  委托代办署理人:杨丽华,该公司人员。

    

  原审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

    住所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严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办署理人:蔡寿生,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国有资产划转纠纷1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讯员李天顺担任审讯长,审讯员于松波,代办署理审讯员沙玲参加评议得合议庭入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实。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燃料公司和石油公司原系1家即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

    1998年9月9日,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11号文件精神,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和中油团体新疆石油总公司签订交接协议,将原石油煤炭总公司划分为燃料公司和石油公司两家。

    乌鲁木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8月31日作出乌会所查字(1998)103号《关于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机关分割资产得讲演》,明确了双方得资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状况。

    其中划回被告石油公司所属得石油销售公司,平顶山仓储公司及联合加油站累计欠燃料公司款项8231288.11元;石油公司欠燃料公司其他款项100万元,还有属于燃料公司债权得价值31万元得票据因石油公司持有,致使燃料公司无法主张权利。

    以上累计欠款9543009.75元。

    经多次追讨,石油公司拖延不付。

    燃料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哀求判令石油公司偿还欠款9543009.75元及利息6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用度。

    

  石油公司答辩称:(1)燃料公司,石油公司是由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分立而来得,是依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l4号文件而产生得政府行为。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与中油团体新疆石油总公司订立得"交接协议”,也不是经济流动中所产生得同等主体间得民事契约,本案所涉及得分立行为是国家作为权利主体从国家利益出发依职能对国有资产治理所入行得再调整及再分配,因而本案所涉及得事实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得调整范围。

    (2)根据

  国务院国办发(1998)14号文件精神,此次全国范围内国有资产调整分配得基本原则是资产无偿划拨,故而,无论是资产接受单位仍是资产划拨后新组建得单位均无给付对价得义务。

    这即表明交接行为双方得关系不是民事关系,也说明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根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与中油团体新疆石油总公司订立得"交接协议”,此次资产得交接范围为:将平顶山石油仓储公司,石油销售公司(含车队),平顶山石油加工厂,湘财证券营业楼,机关石油供给组划回新疆石油总公司治理。

    这即表明,国家已通过行政行为改变了上述国有资产得治理关系,这种划拨行为是建立在企业当前得资产状况之上得。

    从历史得角度望,目前客观存在得这些资产都是由国家作为投资主体投资并经由企业多年得运营而形成得,国家才是这些资产得所有权人,现在国家将这些资产得经营治理权作出调整,与任何单位均无利益关系。

    因此燃料公司也没有权利以其曾为上述单位划拨款项等理由要求这些企业向其支付款项。

    (4)在以去得经营模式下,原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与其下属得这些企业之间是1种治理及隶属关系,企业之间并无民事关系上得业务去来,这些企业实质上是统1单位,由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同1治理,各下属企业也均实行利润全额上缴得经营模式,同样在原石油煤炭总公司内部也存在资金同1挑唆情况。

    由此,在公司机关与各下属企业之间得资金流转实际属于1种系统内部得资金去来,而非民法之债,故而原告将去来资金,历史遗留得体系体例题目作为其独享得民事债权要求被告支付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得,(5)本案双方是从原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分立而来,即使原下属企业确负有债务,石油公司亦应同是债权人。

    综上所述,哀求依法驳归原告得诉讼哀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得争议,系因为国家在企业资产重组与改制过程中,通过行政手段对国有资产得经营治理作出得再调整,这种国家所入行得国有资产分割与划拨行为,并不能构成原,被告间应由《民法通则》所调整得同等权利主体之间得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199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得纠纷是否受理题目得批复》第1条:"因政府及其所属部分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得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处理。

    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得,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划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零8条第1款第(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得意见=第139条之划定,裁定驳归原告燃料公司得起诉。

    

  燃料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得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合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裁定合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得纠纷是否受理题目得批复》得第1条不当。

    燃料公司是以了债债务起诉石油公司得,而债务(负债)不是国有资产。

    既然负债不属于国有资产,那么就不应合用法复(1996)4号文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国有资产得划转没有异议。

    因划转结束后就不能就债权债务签订偿还协议,故诉诸法院。

    本案1方是煤炭公司,1方是石油公司,双方得债务纠纷是同等主体之间所形成得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3条第1款(2),(3)之划定,哀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

    石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以为,燃料公司与石油公司系由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分立而来,分立得依据是1998年9月9日国务院国办发〔1998〕11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自然气团体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团体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题目得通知》。

    为执行上述文件和通知,乌鲁木齐市政府与中油团体公司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于同日签订了《关于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公司(石油部门)划回中油团体公司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交接协议》。

    该协议中对于财务资产商定为:"划转企业得国有资产全部无偿划转。

    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公司划转石油部门与原公司煤炭部门相互间债权债务应根据资产移交清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了债时间及其权利义务,其它遗留题目逐步清理,妥善处理."据此,本案债务应由乌鲁木齐市政府及有关部分主持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得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了债得时间。

    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得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

    燃料公司关于本案不合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得纠纷是否受理题目得批复》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上述批复第1条"因

  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分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得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固有资产治理部分处理。

    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得,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得划定,裁定驳归燃料公司得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零8条第1款第(4)项,第1百5十4条之划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归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