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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权

1.名称权的内容(《民法典》第 1013条)

主体 法人、非法人组织 

客体  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指法人法人组织)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标记)。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例如:在“北京瑞达成泰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营利法人名称中,“瑞达成泰”为字号,只是名称的一个核心组成部分(名称≠字号)。

字号、名称的简称、徽标()特别名称()符个条件的准用关于名称权的规定,受同等保护: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②已经与该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③擅自使用该特定名称的行为,足以产生相关公众在指代同一性上的混淆的可能性。(《民法典》第 1017 条)

内容   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须经办理完毕核准登记,才能享有名称权。并且,名称权仅在“核准登记的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超出此范围,不受人格权法保护,这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受保护不同。根据《民法典》第 1013条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保护四项权能:

① 名称决定权。 

② 名称变更权。 

③名称使用权。

④名称转让权。须整体转让,与营业同时转让,经核准登记后,让与人丧失名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