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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林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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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林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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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吴伟林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劳动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上诉人
关键词: 中国银行,纠纷案,佛山,劳动合同

     

吴伟林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劳动合同纠纷案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林,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春风路16房。

     
委托代办署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办署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路2号。

     
负责人廖雪伟,行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阮继祥,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人员。

     
委托代办署理人纪子放,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伟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下称佛山中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1999年7月1日,吴伟林与佛山中行属下的中国银行顺德支行签订劳动合同,商定合同固按期限为3年,至2002年6月30日,吴伟林从事的是银行业务工作,佛山中行负责订立和完善各项内部治理的有关规章轨制,并对吴伟林入行按期或不按期的考核,吴伟林应参加佛山中行组织的职业培训和岗位学习,并严格遵守其岗位有关的规章轨制,操纵规程,遵守佛山中行制定的劳动纪律和其他各项规章轨制。

     吴伟林应当遵守金融行业关于职业道德,优质服务的各项划定,并为改善工作质量主动进步业务技能。

     合同第二十八条商定: 吴伟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其他符合国家,地方划定的佛山中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旬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吴伟林本人。

     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2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延续至2005年6月30日止。

     2004年3月,吴伟林未经佛山中行同意,私自办理了赴港澳通行证,办证后亦没有讲演用人单位及将该证交单位保管,并于同年3月至5月间(详细时间: 3月27日,4月3日,4月9日,4月15日,5月6日,5月16日)私自凭该证频繁出境澳门。

     因为佛山中行单位内部曾制定相关的划定,要求员工出进境须经单位同意,应将进境通行证上交单位,且吴伟林出进境的情况有人向单位反映,因此吴伟林自动将证件交给单位,同时其也于同年5月18日写了检讨书,内容为"本人因为思惟观念不强,违背了出进境治理条例的有关划定,于2004年3月没有经由单位同意私自办理港澳通行证,期间出进澳门6次,其中有二次随同家人旅游,有几回投亲访友(因在3月份有朋友在澳门结婚),因为当时办证没有按照出进境治理划定和单位划定办理,而归来后亦无将证件交由单位保管,其中还有一次利用上班时间往澳门(当时有向部分主管领导请假,但无说明往向)违背单位的考勤治理轨制。

     单位领导发觉后及时找我谈话,了解情况,说明事情的严峻性,因为深感事态的严峻,本人亦深刻熟悉到,自我及时反省。

     诚恳接受单位的教育处分,以后要严格要求自己,改过自身,杜尽以上的事情再次发生,做一个合格的员工”。

     同年的6月8日佛山中行对吴伟林违背出进境治理划定入行了通报,同日佛山中行以吴伟林违背单位的规章轨制为由,解除与吴伟林的劳动合同关系。

     吴伟林于同年7月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佛山中行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03375元,仲裁委于同年9月10日裁决驳归吴伟林的仲裁哀求。

     吴伟林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以为: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佛山中行未提前30天通知吴伟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按照法律划定给予吴伟林相应的补偿;2,《劳动合同》中没有商定私自出进港澳是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其劳动规章轨制没有告知吴伟林,佛山中行解除劳动合同与其规章轨制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划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一)……;(二)严峻违背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轨制的。

     "佛山中行是我国的金融机构,因为其行业的特殊性,因此对员工制定了一套比较严格的出进境治理划定 ,以便单位对其行踪入行必要的监控。

     从佛山中行提供的证据来望,部分规章以及单位制定的有关划定相称详细,吴伟林作为金融机构的员工,对行业部分的规章轨制应当清晰了解,且吴伟林在检讨书中亦承认了其违背出进境治理的有关划定,因此吴伟林称其不知道单位有这方面的划定是不客观的。

     从吴伟林出进境的次数以及距离的时间来望,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竟然出进澳门有6次之多,且有两次利用上班时间。

     其行为严峻违背了佛山中行单位制定的规章轨制。

     佛山中行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划定,解除与吴伟林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

     佛山中行解除与吴伟林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违背我国相关的法律划定。

     因此,吴伟林的哀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划定,原审法院判决: 驳归吴伟林的诉讼哀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伟林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