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公司司法解散的现行划定及存在不足
内容摘要: 现行《公司法》第183条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轨制。
随后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题目的划定(二)》(下文称公司法划定二),入一步细化了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划定,主要包括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及提起解散之诉的程序等题目。
目前尚未出台的《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题目的划定(三)(征求意见稿)》(下文称公司法划定三意见稿)也已经成形,在该划定中又再次对公司解散的详细法律合用题目入行了划定。
固然目前我国立法初步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轨制,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合用却处在不断探索和细化过程中。
本文迁就公司司法解散轨制的一些详细题目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入行探讨。
枢纽词: 司法解散经营治理诉讼主体 司法解散事由的判断窘境 《公司法》自2006年实施以来,确立了司法解散轨制,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长期以来公司司法解散无法可依的困难。
但在这项轨制确立后不久,我国各地法院泛起法官根据个人主观熟悉不同,对同类型案件判决截然不同的情况。
最典型的两个案例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哀求解散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某诉请解散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一案。
固然两个案子事由存在一定区别,前者是发生在股东之间,后者发生在董事与股东之间,但实质上都是经营治理泛起难题,具有较大的相似性,终极判决却截然不同,这反映了我国公司法对司法解散的事由划定的一定缺陷。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将解散事由概括为经营治理发生严峻难题,此说法抽象性太强,以至于学者们在很长一段时间,关于经营治理发生难题的熟悉存在很大争议,详细来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以为,经营治理难题,既包括经营难题,也包括治理难题。
而另一种观点以为经营治理难题只能是治理上泛起难题,主张我国公司法中司法解散的事由就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僵局。
而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因为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议计划机关陷进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议计划,从而使公司处于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因此,公司僵局的实质就是公司机关陷进困境。
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公司法划定二,在该划定中明确列举了可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几种情况。
从中可以望出,我国对司法解散事由的界定,主要是针对公司机关陷进僵局来说的,并没有对财务状态泛起难题入行划定,而且明确提到,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司法解散的事由就是英美法系的公司僵局。
这种划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司法解散现象的泛滥,但与大多数国家的划定比拟,范围又确实有些狭小。
实际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仍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解散的事由划定的都是比较广泛的,既包括所提到的公司僵局,同时也包括公司压迫和公司资产泛起严峻题目。
公司压迫是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上风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仍能照常运转,并没有形成公司僵局,但小股东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害。
公司资产泛起题目一般是指公司财务泛起严峻亏损。
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确实会对相关利益人产生不利影响,强制解散也有利于维护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我国公司法划定二中没有入行相应的划定,良多学者以为这是分歧理的,应当加以划定,尤其是对于公司压迫,赞成作为解散事由的呼声更为强烈。
笔者以为,我国目前立法没有将公司压迫纳进公司强制解散事由是公道的。
理由有二: 第一,对社会来说,强制解散不仅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司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利益,国家税收削减,失业人群增加,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
因此应当采取审慎的立场,不能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损害更多人的利益。
第二,目前我国公司法也为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公司压迫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通过异议股东归购哀求权退出公司,而不必解散公司。
至于公司资产泛起题目,笔者以为更不应纳进解散的事由。
资产泛起题目主要表现为公司财务陷进危机,这种财务题目完全可以通过改变经营策略,债务重组或获取新融资等方式加以解决,没有必要解散公司。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关于司法强制解散事由的划定是公道的。
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 (一)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划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可以哀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条文上望,我国公司法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起诉受理的前置前提。
如何理解“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呢,公司法条文并没有明确说明,主要是指在采取自力救济,行政治理等手段之后均无效果的条件下才能提起诉讼。
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该解散之诉时,要判定股东是否曾试图采取强制解散以外的救济方式,只有在穷绝“其他途径”时,才能受理该诉。
(二)强制解散的“前置程序” 法官在受理哀求解散公司之诉后,仍面临两个选择: 可以直接判决公司解散;先经由一个前置性程序,无法解决公司面临的题目时,再判决公司解散。
我国对此是如何划定的,本文以公司法划定二为起点入行分析。
公司法划定二中的条文: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划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从这个条文中所以望出,公司法划定二只是鼓励法官在审理公司解散之诉前先行调解,并没有强制性划定。
公司法划定三意见稿针对这个题目有了相对明确的划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应当组织原告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入行调解。
从该条文中可以望出,将要出台的划定三已经将调解作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
假如划定三顺利通过并实施,强制司法解散就有了两个前置前提: 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法院在受理前,要确认经由“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在审理司法解散之诉时,不能直接判决解散,要现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