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条划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期间等均无穷制,致使除《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以外的赠与合同,不问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销,从而使受赠人对赠与财产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到毁损,灭失机,实际上无法哀求损害赔偿,使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为一纸空文。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划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由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合用前款划定。
"《合同法》第189条划定: "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依条文之辞意而为体系解释,则仅第186条第2款可合用于第186条划定的情形,其他的赠与在实际上恐怕将无合用该条的可能,即第189条在很多情况下将成为一纸空文。
此一题目可从以下几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形,假设在赠与人尚未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毁损,灭失的,如依《合同法》第189条划定,赠与人似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在受赠人依此哀求赠与人承担损害赠偿责任时,因为依《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划定,在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因此赠与人此时完全可以以此条划定为依据撤销原有之赠与。
而合统一经撤销,受赠人之合同上哀求权即不复存在,因此无法哀求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
而在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前,该财产为赠与人自己的财产;在其撤销赠与之后,因为赠与财产之权利并未转移,因此已毁损之财产仍为其自己之财产。
赠与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权,因此如因自己之故意,过失致其毁损的,天然不必向他人承担责任。
受赠人此时仍无损害赔偿哀求权。
所以,在实际上只有赠与人自己在此情况下不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才有可能行使损害赔偿哀求权,但也不外为一种可能性而已,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并无时间上的限制,仍可随时行使之。
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第189条将在实际上落空。
第二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始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
此时赠与财产之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之合同义务亦随之消灭,该财产已回受赠人,成为受赠人之财产,如斯时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的,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财产,属于侵权无疑。
然而衡诸立法本意,并无在此划定赠与人侵权责任的意图和必要。
由于对于他人财产之侵犯非但故意及重大过失,即一般过失亦构成侵权行为,得向受侵害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应依《民法通则》的有关划定作为其哀求权之规范基础,而不应在《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赠与合统一章中作特别划定。
而且此处要求赠与人仅应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之损害负责,而未说明对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可见并无合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意图。
因此,《合同法》第189条的立法意图应当不是在此处划定赠与人的侵权责任,故此时无第189条的合用余地。
第三种情形,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过程中。
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应以为赠与人仍可撤销之。
故此时如因赠与人之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与第一种情形无异,难合用第189条。
由此可见,前述立法在如下两方面存在不符合立法意图之处: 其一,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期间等均无穷制,致使除《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以外的赠与合同,不问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销,从而使受赠人对赠与财产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到毁损,灭失机,实际上无法哀求损害赔偿,使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为一纸空文。
其二,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毫无穷制,使得受赠人不仅在前述情况下无损害赔偿哀求权,而且使得受赠人在为接受赠与而作了预备之后,因赠与人撤销赠与而使其遭受的损失,因为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为行使法律赋予之权利,其行为可以排除违法性,从而使得受赠人的这种损失无从得到补偿。
如受赠人为接受赠与人赠与之汽车,修建了一座车库,其后赠与人撤销赠与使受赠人徒耗金钱,时间和人力,从而遭受损失的,如仅对合同法前述条文作纯粹之辞意解释,则受赠人的损失将无从得到补偿。
由此可见,《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划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范围失之过宽。
实际上《合同法》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规范目的,无非是考虑因受赠人系纯获得利益,因此需要适当减轻赠与人之合同义务,故此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192,193条),赠与履行拒尽权(《合同法》第196条)及赠与人之任意撤销权等。
但规范之目的又并不在于使受赠人之期待和信赖因此而毫无保障,而仅是相对平衡双方利益。
故此前述二种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毫无穷制的情形,可以以为是在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背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即有法律漏洞存在(注: 参见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25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另参见杨仁寿前引书142页以下。
)。
为增补这一法律漏洞,在此需要对第186条第1款作目的性限缩之解释,将前述两种不宜于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情形,排除于该条款辞意之外。
依《合同法》第6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
"在第一种情形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前,未行使其任意撤销权,于损害发生之后方才行使的,可以以为是专以逃避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之权利滥用。
此权利之滥用有悖于前述老实信用原则,故应排除于法条辞意之外,使赠与人在此时不得行使这一权利。
在第二情形中,赠与人之任意撤销权既然为法律所赋予,其行使即为符正当律要求之权利行使,可以排除违法性,故而其行使一般无须负担责任。
然而在受赠人出于老实信用而作了接受赠与之预备之后,赠与人如任意撤销合同,则必将使受赠人之信赖受到损害,如前述汽车赠与之例。
在此情况下赠与人撤销合同将给受赠人造成损失,显然不符合老实信用原则,有背于立法之规范意图。
因此,在此应对赠与人撤销权行使之效力加以限制,即赠与人在此时原则上虽亦可行使其撤销权,但此权利之行使不能完全排除其责任,对因行使任意撤销权而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依缔约上过失责任为基础,赠与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的法律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的划定相对宽松和自由,所以在赠与人在抛却赠与的情况下,可以任意撤销合同。
但是同时也会根据情况判定是否会对受赠人带来损失,因而判断赠与人是否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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