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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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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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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关于财产或物品的赠与一定要入行签订赠与合同并符合相关法律划定,那么当赠与人由于某种原因抛却赠与的时候,那么赠与人是否有正
关键词: 赠与,撤销权关于财产或物品的赠与一定要入行签订赠与合同并符合相关法律划定,那么当赠与人由于某种原因抛却赠与的时候,那么赠与人是否有正当的撤销权,详细的操纵流程又是怎样?关于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备受泛博人群关注,因此律师365对此有所分析,且望以下叙述。

     《合同法》第186条划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期间等均无穷制,致使除《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以外的赠与合同,不问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销,从而使受赠人对赠与财产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到毁损,灭失机,实际上无法哀求损害赔偿,使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为一纸空文。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划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由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合用前款划定。

     "《合同法》第189条划定: "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依条文之辞意而为体系解释,则仅第186条第2款可合用于第186条划定的情形,其他的赠与在实际上恐怕将无合用该条的可能,即第189条在很多情况下将成为一纸空文。

     此一题目可从以下几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形,假设在赠与人尚未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毁损,灭失的,如依《合同法》第189条划定,赠与人似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在受赠人依此哀求赠与人承担损害赠偿责任时,因为依《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划定,在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因此赠与人此时完全可以以此条划定为依据撤销原有之赠与。

     而合统一经撤销,受赠人之合同上哀求权即不复存在,因此无法哀求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

     而在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前,该财产为赠与人自己的财产;在其撤销赠与之后,因为赠与财产之权利并未转移,因此已毁损之财产仍为其自己之财产。

     赠与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权,因此如因自己之故意,过失致其毁损的,天然不必向他人承担责任。

     受赠人此时仍无损害赔偿哀求权。

     所以,在实际上只有赠与人自己在此情况下不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才有可能行使损害赔偿哀求权,但也不外为一种可能性而已,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并无时间上的限制,仍可随时行使之。

     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第189条将在实际上落空。

     第二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始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

     此时赠与财产之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之合同义务亦随之消灭,该财产已回受赠人,成为受赠人之财产,如斯时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的,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财产,属于侵权无疑。

     然而衡诸立法本意,并无在此划定赠与人侵权责任的意图和必要。

     由于对于他人财产之侵犯非但故意及重大过失,即一般过失亦构成侵权行为,得向受侵害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应依《民法通则》的有关划定作为其哀求权之规范基础,而不应在《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赠与合统一章中作特别划定。

     而且此处要求赠与人仅应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之损害负责,而未说明对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可见并无合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意图。

     因此,《合同法》第189条的立法意图应当不是在此处划定赠与人的侵权责任,故此时无第189条的合用余地。

     第三种情形,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过程中。

     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应以为赠与人仍可撤销之。

     故此时如因赠与人之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与第一种情形无异,难合用第189条。

     由此可见,前述立法在如下两方面存在不符合立法意图之处: 其一,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期间等均无穷制,致使除《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以外的赠与合同,不问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销,从而使受赠人对赠与财产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到毁损,灭失机,实际上无法哀求损害赔偿,使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为一纸空文。

     其二,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毫无穷制,使得受赠人不仅在前述情况下无损害赔偿哀求权,而且使得受赠人在为接受赠与而作了预备之后,因赠与人撤销赠与而使其遭受的损失,因为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为行使法律赋予之权利,其行为可以排除违法性,从而使得受赠人的这种损失无从得到补偿。

     如受赠人为接受赠与人赠与之汽车,修建了一座车库,其后赠与人撤销赠与使受赠人徒耗金钱,时间和人力,从而遭受损失的,如仅对合同法前述条文作纯粹之辞意解释,则受赠人的损失将无从得到补偿。

     由此可见,《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划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范围失之过宽。

     实际上《合同法》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规范目的,无非是考虑因受赠人系纯获得利益,因此需要适当减轻赠与人之合同义务,故此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192,193条),赠与履行拒尽权(《合同法》第196条)及赠与人之任意撤销权等。

     但规范之目的又并不在于使受赠人之期待和信赖因此而毫无保障,而仅是相对平衡双方利益。

     故此前述二种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毫无穷制的情形,可以以为是在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背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即有法律漏洞存在(注: 参见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25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另参见杨仁寿前引书142页以下。

     )。

     为增补这一法律漏洞,在此需要对第186条第1款作目的性限缩之解释,将前述两种不宜于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情形,排除于该条款辞意之外。

     依《合同法》第6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

     "在第一种情形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前,未行使其任意撤销权,于损害发生之后方才行使的,可以以为是专以逃避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之权利滥用。

     此权利之滥用有悖于前述老实信用原则,故应排除于法条辞意之外,使赠与人在此时不得行使这一权利。

     在第二情形中,赠与人之任意撤销权既然为法律所赋予,其行使即为符正当律要求之权利行使,可以排除违法性,故而其行使一般无须负担责任。

     然而在受赠人出于老实信用而作了接受赠与之预备之后,赠与人如任意撤销合同,则必将使受赠人之信赖受到损害,如前述汽车赠与之例。

     在此情况下赠与人撤销合同将给受赠人造成损失,显然不符合老实信用原则,有背于立法之规范意图。

     因此,在此应对赠与人撤销权行使之效力加以限制,即赠与人在此时原则上虽亦可行使其撤销权,但此权利之行使不能完全排除其责任,对因行使任意撤销权而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依缔约上过失责任为基础,赠与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的法律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的划定相对宽松和自由,所以在赠与人在抛却赠与的情况下,可以任意撤销合同。

     但是同时也会根据情况判定是否会对受赠人带来损失,因而判断赠与人是否有赔偿责任。

     更多相关赠与人的撤销权等题目可以咨询律师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