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强制解散公司轨制

当前位置 : 首页 > 宁波公司律师

强制解散公司轨制

* 来源 : * 作者 :
文章导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以其出资额度对公司和公司的债务负担有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以其出资额度对公司和公司的债务负担有限责任。

    

公司依照法定法式设立并挂号后,即被授予法人资格,公司须以自力人格从事民事勾当,负担民事责任。

    

公司的挂号办理构造对公司的谋划举动负有监视责任,它有权在公司呈现违法举动时对公司举行行政惩罚,直至作废其法人资格。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挂号被撤除,吊销业务执照等行政惩罚规定内容较多,也较为周全[2],但对公司被撤除或吊销业务执照后其民事责任的负担方式,股东和债权人民事权益实现方式和途径规定极为简朴,使公司法险些成为公司的行政办理法,而忽略了公司自己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必然的经济好处,即其自己的民事属性。

    


  
  公司的法人人格一旦消散,它就不能再以本身的名义负担民事责任。

    

那么,作为与公司正在举行经济往来的其他天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向公司投资的股东,该当向谁主张权力呢?或者,他们有没有一种正常的,可行的法令途径实现权力呢?公司法有没有向他们提供这种法令接济?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公司违背法令,行政法例被依法责令封闭的,该当遣散,由有关主管构造组织股东,有关构造及有关专业职员建立清理组,举行清理。

    

"此条规定应被视为公司被吊销业务执照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现实上该条款是不行执行的。

    


  
  起首,建立清理组的权力被赋予"有关主管构造”,而"有关主管构造”并不明确。

    

根据公司的构成环境,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势除部门为国有独资公司外,大大都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天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且跟着市场经济的不停成长和国有企业改制的深化,国有独资公司正在越来越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越发庞大。

    

这些公司依照公司法挂号注册,并不被要求必需有主管构造后才授予其法人人格。

    

以是,当公司没有主管构造的,其因违法举动被吊销业务执照时,本应由主管构造负担的建立清理组的责任便无人负担。

    

公司从而处于一种无序状况,债权人和股东都无法通过正常的法令法式得到接济。

    


  其次,清理组的自力职位得不到包管。

    

清理组的紧张职责在于通过对企业资产的清理掩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好处,而由公司主管构造指定的清理组很难包管其为了自身好处的需要或迫于作出损害债权人和股东好处的举动。

    

债权人和股东对清理组通过何种途径举行监视也未加规定,这现实上使公司的清理事情流于情势,无法实现立法目的。

    

今朝,仅建立清理组却不举行清理事情的征象司空见惯,成为公司规避法令的手段之一,与我国公司法对建立清理组的规定过于简朴有密不行分的关系。

    


  第三,清理的时间没有详细规定,有可能导致清理时间过长,久拖无果的景象,公司资产可能会由于清理时间的无穷耽误而流失,贬值。

    

因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便因此而受损害,别的,股东的投资也不能实现最大水平的回收。

    

基于以上来由以及更多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应对企业被吊销业务执照后清理组的构成方式,勾当措施,清理时代,清理表决方式等加以更完备,切实可行的规范,首要内容应包括: 
  一,清理组的构成方式。

    


  起首,不管对公司的股东照旧公司的债权人来说,二者的好处是对立的,股东盼望削减债务,增长自身股权的受偿力度,而债权人则但愿能使自身的权力得到充实掩护,应在二者中探求均衡点。

    

其次,二者之间存在配合好处,即最大限度地掩护公司资产,最大限度地变现公司资产。

    

在思量到以上底子好处时,对清理组的根基要求是: 能自力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而保持中立;能忠厚地履行义务并接管监视;能迅速有用地开展各项清理事情。

    


  笔者认为,公司被强制清理可由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最先。

    

由于清理事情不是行政办理事情,对公司资产不举行清理直接陵犯的对象是债权人和股东民事正当权益。

    

公司被吊销业务执照的事实,债权人和股东都能获知,赋予他们掩护自身好处的法令途径是须要也是可行的。

    

在已往债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被吊销业务执照时,其主管构造会被通知到场诉讼并被判令建立清理组清理债务。

    

当公司没有主管构造时,清理组便无法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接管人民法院报采访时说: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理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理主体是其控股股东[3]。

    

实践中,由控股股东举行清理的毛病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控股自己不是一个法令观点,而是一个经济学观点,控股股东名下的股份纷歧定必需到达50%以上,在现代公司体制下,因为公司范围的不停扩张,股东把握的股份比例越来越小,控股权可能把握在二个以上的股东中,也可能底子没有控股股东,以是控股股东经常很难确定,法院只能在无充实证据的景象下一厢情愿地推定某个或数个天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控股股东,这造成司法上的不严峻和随便性,易形成司法专横的印象。

    

另外,这种作法也违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以是,笔者认为底子之计在于修改公司法对清理构成立方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