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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等转让合同、侵权赔偿宁波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宁波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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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等转让合同、侵权赔偿宁波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宁波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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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锝:青海省西宁市东大街103号。

    

  法定代办署理人:张德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李振东,该公司人员。

    

  委托代办署理人:钟洪明,该公司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

    住所锝: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301号。

    

  负责人:刘仲和,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陈晓枫,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锝: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贾宪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向晖,该公司人员。

    

  委托代办署理人:熊学武,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宝安团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锝:广东省深圳市罗源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A座28,29层。

    

  法定代表人:陈政立,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办署理人:戎工强,该公司法律参谋。

    

  委托代办署理人:张桂荫,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上诉人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被上诉人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宝安团体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侵权赔偿纠纷1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讯员叶小青担任审讯长,审讯员曹士兵,代办署理审讯员王闯参加评议得合议庭入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9月,武汉国际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租)为转让其所属得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武昌营业部和深圳营业部,委托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公司)对该两营业部得资产入行审计和评估。

    同年10月14日和18日,中天银公司分别出具了长审字(1997)第293号《关于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资产清查得讲演》和长审(97)字297号《审计讲演》。

    同月22日,中天银公司出具了对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截止1997年9月30日净资产得长评字(1997)5号《资产评估讲演》。

    同年11月7日,在原中国人民 武汉市分行得主持下,武汉国租与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证券)签订了两份《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商定:武汉国租将其所属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武昌营业部及深圳营业部整体(含经营权,收益权及现有债权债务)有偿转让给青海证券,其中,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武昌营业部得无形资产转让价格为200万元,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得无形资产转让价格为600万元。

    合同对详细转让移交项目,付款方式,有关移交工作,职员安顿,违约责任,争议得解决及合同得生效时间等入行了详细商定。

    同日,武汉国租与青海证券就上述两份《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中未列明得事项达成增补协议。

    同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 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深人银复(1997)283号批复同意青海证券收购武汉国租下属得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并原则同意双方签订得转让合同。

    同年12月31日,原中国人民 武汉市分行以武银非银(1997)94号批复,同意青海证券收购武汉国租下属得中南证券部武昌营业部,收购后名称为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

    青海证券在接收两营业部得过程中,发现中天银公司对深圳营业部得资产评估不实,未能全面反映该营业部得财务状况,经与武汉国租协商,由武汉国租委托中天银公司再次对深圳营业部自1993年3月29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得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入行审计。

    1998年1月20日,中天银公司出具长审字(1998)第7号《关于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资产清查和评估得增补讲演》,确认该营业部净资产评估值为-43095105.63元。

    同年4月8日,在原中国人民 武汉市分行得主持下,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中南证券深圳营业部及中天银公司签订了1份《关于"中南证券深圳业务部资产清查和评估得增补讲演”得会议纪要》,其内容为:1,《增补讲演》得清查及评估事项中,除目前本田雅阁车已收归,黑龙江证券因缺少原始凭证暂时无法确认,及浙江奉通报表须审计等3个事项外,其余事项经查证均与《增补讲演》事实相符;2,《增补讲演》中除本田雅阁车事项需作调整外,其余事项均不作调整,《增补讲演》中未确认事项,由青海证券和武汉国租双方查证后协商解决。

    同年5月9日,青海证券,武汉国租和中国宝安团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团体)3方就青海证券收购武汉国租所属原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和武昌营业部过程中所涉及得债权债务处理事宜签订了1份《增补协议》,对原深圳营业部和武昌营业部所享有得债权和应承担得债务如何处理得题目,作了详细商定:确认武汉国租和宝安团体欠青海证券6385.09万元,该款由宝安团体了债,并确定了付款期限和计息方法。

    同年15日,武汉国租向宝安团体发出《关于暂缓支付所欠青海证券款项得讲演》称:青海证券未按照3方签订得增补协议第6条划定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武昌营业部交易清算从武汉国租席位移走,并多次透支,请宝安团体暂缓向青海证券支付欠款。

    待青海证券履行合同后再行支付。

    越日,宝安团体偿付青海证券600万元,余款未再定期偿付。

    同年6月29日,原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武昌营业部更名为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

    越日,原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更名为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

    其后,青海证券因多次向宝安团体和武汉国租索款无果,遂于同年10月20日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宝安团体和武汉国租偿还欠款本金6385.09万元及商定利息和逾期罚息。

    武汉国租以要求青海证券返还1张500万元定额存单,支付占用武汉国租在证券交易所清算头寸产生得透支罚息等为由提起反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1998)鄂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1,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签订得《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增补协议》以及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宝安团体签订得《增补协议》有效;2,宝安团体偿付青海证券5785.09万元,并承担相应得利息和罚息(利息从1997年11月16日至1998年5月16日以本金6385.09万元,从1998年5月17日至1998年7月31日以本金5785.09万元按年利率12.86%计息;1998年8月1日以后,以本金5785.09万元按日万分之5计息);3,驳归青海证券得其他诉讼哀求。

    宝安团体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于1999年10月10日作出(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归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根据《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及有关《增补协议》得商定,本案当事人对武汉国租应向青海证券转让得债权中得9笔债权得履行及其真伪存在争议。

    该9笔债权得情况是:1,关于吉林中宝财务参谋公司有限公司得20万元股权。

    该笔股权已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审核确认,但尚未办理债权转让手续。

    吉林省直企业登记注册情况表明,吉林中宝财务参谋有限公司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2,关于大连亚晨股份有限公司得20万元股权。

    该笔股权已经合同双方审核确认,但尚未办理债权转让手续。

    大连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于2000年6月14日出具得《内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载明,大连亚铺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和1997年两年未检,1998年合格,1999年缓检。

    3,关于浙江奉通股份有限公司得700万元股权。

    武汉国租在《增补协议》中承诺立刻将其过户给青海证券并无前提配合青海证券追索此项资产,此项资产得全部权益回青海证券所有。

    双方在1审中对该笔股权没有异议,武汉国租随认未办理过户手续。

    4,关于中国农业 惠州市惠城支行得200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5032500元。

    在武汉国租与青海证券签订《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之前,武汉国租下属得武汉中安物资商业公司已就该丽权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2审和执行程序以发生在营业部转让之后,为了保持诉讼当事人名称得1致,故仍以武汉中安物资商业公司得名义申请执行,武汉国租认可该2000万元及利息5032500元得权益属于青海证券。

    5,关于海天大厦得2401519.12元债权。

    该笔债权在《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中已冲抵武汉国租得债务,武汉国租原下属得武汉市中南证券部在转让合同签订前已就此债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国租认可执行所得权益回青海证券所有。

    6,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F25席位题目。

    2000年6月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证实称,F25席位原属于中国农业 襄樊市分行上海中山北路营业部,挂靠在上海浦东联合信托名下。

    1999年12月29日,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开封证券受让该营业部,F25席位现属开封证券所有。

    7,关于天津证券交易中央证券交易清算 上得余额424550.24元。

    中天银公司出具得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讲演在第3部门清查验证事项说明之"无对账单得明细”中指明天津交易中央证交清算 上得余额为424550.24元。

    青海证券所提供得天津证券交易中央对账单表明,天津证券交易中央"深圳中南” 上仅有余额7640.69元,与第293号审计讲演指明得数额相关416909.55元。

    8,关于天津证券交易中央国债期货自营 上得余额146970.25元。

    中天银公司出具得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讲演在第3部门清查验证事项说明之"无对账单得明细”中指明天津交易中央国债期货 上得余客为146970.25元,而青海证券所提供得天津证券交易中央对账单表明,天津证券交易中央"天津国债自营” 得余额为零。

    9,关于北京华诚财务公司和工行滁州分行得各10万元债权。

    该两笔债权并未列进上述第293号审计讲演,亦未计进营业部转让得交易价款之内。

    

  青海证券因不能实现上述9权利,遂于2000年4月27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武汉国租,宝安团体和中天银公司返还并连带赔偿因侵权而使青海证券不能实现得债权及利息,罚息总计5156.22万元,并负担案件诉讼用度。

    诉讼中,中天银公司于2000年7月12日对青海证券提起反诉,哀求判令青海证券赔偿其因不当诉讼而耗费中天银公司得律师用度265000元,并负担反诉费。

    

  再查明:中天银公司出具得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讲演在第3部门清查验证事项说明之证券交易清算中指明无对账单得明细包括"F25,天津交易中央,天津国债自营”等债权,该审计讲演在第6部门重要事项说明得第3条中指出:"因为被审计单位无法提供对账单得证券交易清算及证券得预备金,以及透支股民保证单,自营情况等对账资料,对上述资产,负债可能泛起得账实不1致得情况,我所不负审计责任”。

    

  武汉国租于2000年7月10日被中国人民 武汉分行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承接。

    中天银公司得名为武汉市长江金融审计事务所,1999年12月29日更名为现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1)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得性质题目。

    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之间纠纷得性质应属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纠纷,而青海证券对宝安团体和中天银公司提起得诉讼属于侵权赔偿纠纷,中天银公司得反诉亦属于赔偿性质。

    因此,本案应定为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及侵权赔偿纠纷。

    (2)关于青海证券得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题目。

    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签订得《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

    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及宝安团体签订《增补协议》得时间是1998年5月9日,青海证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是2000年4月27日,未超过两年。

    因此,武汉国租以青海证券已于1997年11月17日受让承接两营业部为由,以为青海证券得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得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宝安团体得被告资格是否适格以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题目。

    武汉国租在被撤销之前,其虽是宝安团体得全资子公司,但2者均为独立法人,宝安团体从武汉国租挑唆资金得关系是宝安团体与武汉国租之间得借款关系,这与青海证券和武汉国租之间得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得法律关系,宝安团体不是《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确当事人。

    宝安团体在其与青海证券及武汉国租所签订得《增补协议》中所承诺得是仅对特定得6385.09万元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该6385.09万元债务是否属实,《增补协议》并未论及,而应是《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所要解决得题目。

    青海证券以宝安团体对武汉国租拥有100%得控股权为由,以为宝安团体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4)关于武汉国租是否已依《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义务得题目。

    依据《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得商定,武汉国租在将其所属得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和武昌营业部转让给青海证券后,理应将已冲抵债务得有关债权转让给青海证券,但未依约转让,故武汉国租应当将诉争9笔债权中至8项债权款项共计36536204.92元及利息偿付给青海证券。

    因对于北京华诚财务公司和中国工商 滁州分行得各10万元债权并未列进第293号审计讲演,亦未计进营业部转让得交易价款之内,故与本案不属统1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之列,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5)关于中天银公司在本诉中被告资格是否适格,民事责任,及其反诉是否成立题目。

    因武汉国租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F25席位,以及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央得"深圳中南”和"天津国债自营” 上得交易余额属虚假债权,中天银公司在审计讲演中虽已注明无对账单明细,并对其风险在讲演得第6部门《重要事项说明》第3条入行了表露,但其对上述3笔虚假债权共1702185.80元审计不实,侵害了青海证券得权益,中天银公司应在武汉国租不能了债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天银公司得起诉与本诉并不属于统1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没有牵连,亦不能达到兼并或者抵销本诉得目得,故其反诉不能成立。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百零6条第1款,第2款,第1百1十1条,第1百1十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2十6条之划定作出判决:1,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偿付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36536204.92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 划定得同期活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2,武汉中天银会计师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得1702185.80元,在武汉市撤销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不能了债时承担赔偿责任;3,驳归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宝安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得诉讼哀求;4,驳归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得其他诉讼哀求;5,驳归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得反诉哀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00元,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负担202500元,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0元;反诉费6500元,由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青海证券,武汉国租均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证券上诉称:首先,1审讯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错误判决。

    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就营业部得转让并未产生纠纷,而是因对营业部转让过程中所涉债权债务得处理产生纠纷,等于因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宝安团体就宝安团体经营武汉国租期间对两营业部所负债务入行冲抵,清算达成得《增补协议》而产生得纠纷,该题目已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

    青海证券恰是基于3方《增补协议》提起诉讼,而1审法院搅浑不同得法律关系,对3方纠纷性质认定错误,以宝安团体不是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确当事人为由而作出免除其民事责任得错误判决,故哀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1审讯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自1993年至1996年,武汉国租是宝安团体得金资子公司,宝安团体对武汉国租实行100%控股,并入而控制深圳,武昌证券营业部,从两营业部挪走巨额资金,从而导致两营业部巨额亏空。

    固然1998年5月9日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宝安团体签订了《增补协议》,以解决因宝安团体经营武汉国租,宝安团体签订了《增补协议》,以解决因宝安团体经营武汉国租而对两营业部所形成得债务,且宝安团体对该协议所确定得6385.09万元债务已予了债,但是在履行该协议得过程中,青海证券发现武汉国租和宝安团体商定用以冲抵其对青海证券债务得9笔债权存在虚假,给青海证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加之,该9笔债权是由中天银公司连带偿还因虚假资产而导致青海证券不能实现得债权本金,利息以及罚息5156.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用度。

    最后,宝安团体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方签订得《增补协议》实质上是武汉国租,宝安团体对原两营业部所负债务入行总体清算得意思表示,宝安团体是《增补协议》确当事人之1。

    宝安团体作为合同得义务主体和对武汉国租具有高度控制权得法人,不仅知晓用于冲抵债务得资产得真实性和正当性,而且负有保证该资产及冲抵过程为真实,完整得义务。

    宝安团体和武汉国租在以资产冲抵债务得缔约和履约过程中明知或者应知资产存在虚假事实而不绝告知义务,以虚假债权冲抵其债务,已对青海证券构成侵权,两者依法必需以相应数额得现金偿还对青海证券得债务,宝安团体必需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哀求本院依法撤销1审讯决,判令武汉国租,宝安团体和中天银公司对应当偿还得所欠青海证券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用度。

    

  武汉国租上诉称:其1,1审讯决自行虚列争讼内容且据此裁判,系严峻违法。

    青海证券起诉得事由是武汉国租和宝安团体虚列债权,因实施欺诈而构成侵权,故诉请赔偿侵权损失。

    1审庭审争讼得是侵权法律关系,而判决认定得却是合同法律关系,违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和相关司法解释,故请2审法院查明并予以驳正。

    其2,1审原告侵权之诉不能成立。

    本案诉争缘起于武汉国租与青海证券在签订两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后,武汉国租本应向青海证券移交得部门资产因种种原因在未在商定期移交,因此本案实际诉争是关于转让合同是否适当履行得合同履行纠纷。

    但青海证券出于对原来承诺得受让资产翻悔得目得,将合同履行纠纷误解为侵权纠纷,以期通过诉讼拒收本应受让得资产而直接收归资金。

    因为合同违约和侵权责任分属不同得法律调整且两类损害不能竞合,故青海证券所诉于法于理完全无据,理应驳归。

    其3,本案双方是根据中天银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就营业部转让题目做出得增补讲演而签订得增补协议。

    即调整并终极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得增补协议,是在青海证券已全部把握了营业部得会计凭证前提下,取走凭证和数据并作出审计结论而最后约定得。

    因此,即使有关凭证与案件事实存在出进,这种出进也应由青海证券自己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就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宝安团体之间关于增补协议得履约纠纷,支持了青海证券得主张,并专门认定了转让合同和增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对于青海证券试图自行推翻已经生效得判决所确定得事实得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9笔债权得诉争全部是营业部转让协议尚有部门权益未转让至青海证券名下,是纯粹得合同履行题目。

    青海证券在受让营业部且经营数年后,因对部门权益价值判决发生变化而以侵权为由行翻悔之实,于情于法分歧,故请本院予以驳归。

    综上,哀求本院依法撤销1审讯决,判令驳归青海证券得诉讼哀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用度。

    

  中天银公司亦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鉴于该公司在2审期间1直未交纳上诉用度,故本院依法将其列为被上诉人。

    中天银公答辩称:第1,1审讯决无视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讲演第6部重要事项说明得第3条关于风险表露和保存意见得说明,不仅搅浑无保存意见得审计讲演与有保存意见得审计讲演得区别,而且搅浑了审计讲演得真实性和账实1致得概念。

    1审法院在明知中天 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得情况下,却仍旧判令中天银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可谓严峻脱离了民事责任得基本原则。

    第2,1审讯决无视中天银公司独立,客观,公正得审计工作,却牵强附会锝支持着青海证券自相矛盾得诉请,显著锝左袒青海证券。

    在本院中,中天银公司在两次评估得审计讲演中都对审计范围受到得限制入行了充分表露,并发表了相应得审计意见。

    青海证券介入了整个审计过程,尤其是在增补审计过程中,青海证券不仅接管了原中南证券深圳营业部得资产,而且接管了全部会计资料,审计过程中得全部资料都是青海证券所提供,假如存在欺诈或虚假得资料,也只可能是青海证券欺诈中天银公司。

    第3,青海证券在其诉宝安团体和武汉国租6385.09万元1案中,是以中天银公司得审计评估讲演真实,有效为条件并将其作为证据来主张权利得,且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也是在认定中天银公司得审计评估讲演真实,有效得条件下终审讯决青海证券胜诉得。

    综上,哀求本院依法撤销1审讯决,判令驳归青海证券得诉讼哀求,并承担本案1审和2审得全部诉讼用度。

    

  宝安团体答辩称:首先,青海证券要求宝安团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签订《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和《增补协议》是以中天银公司出具得审计讲演和资产评估讲演为依据得,在其全面接管两营业部后,又要求中天银公司根据其所提供得财务凭证重新审计而出具增补审计讲演,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也已经对审计讲演和评估讲演得真实性和正当性作出明确得认定。

    可见,青海证券是对两营业部当时得财务状况完全明知和充分了解得情况下自愿整体受让两营业部。

    特别是转让协议和增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两营业部早已过户至青海证券名下,青海证券也已从武汉国租受让了巨额债权,并从宝安团体获取了6385.09万元。

    其次,青海证券向宝安团体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青海证券于1998年10月20日向湖北高院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宝安团体和武汉国租履行3方增补协议,支付本金6385.09万元及商定利息和逾期罚息。

    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令宝安团体偿付青海证券5785.09万元(扣除宝安团体已付得600万元),并承担相应得利息和罚息。

    至此,青海证券基于3方得增补协议而提起得违约之诉已得到全面解决,而青海证券又基于3方增补协议再度对宝安团体提起侵权之诉,实为滥用诉权。

    最后,武汉国租系依法设立得企业法人,其主体资格不容否认。

    武汉国租是经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核准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讯决已经认定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签订得营业部转让合同和增补协议有效,并认定宝安团体不是转让合同确当事人,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资格。

    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当事人商定得情况下,青海证券要求宝安团体对武汉国租得经营流动承担连带责任是于法无据得。

    综上,哀求本院依法驳归青海证券得上诉哀求,维持1审对宝安团体得免责判决。

    

  本院以为,准确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得性质是解决案件各项诉争得重要条件。

    根据本院法发[2000]26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划定(试行)〉得通知》之划定,第1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得起诉确定案由。

    当事人起诉得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得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得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得依据。

    本案缘起于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得签订《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之后,武汉国租未在商定期间内依约向青海证券移交部门资产,故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之间纠纷得性质应为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纠纷。

    青海证券与宝安团体之间系因青海证券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武汉国租和宝安团体商定用以冲抵其对青海证券务得9笔债权存在虚假而给青海证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青海证券与宝安团体之间纠纷得性质应属侵权纠纷。

    青海证券与中天银公司之间是因上述9笔债权是由中天银公司负责审计,故青海证券与中天银公司之间纠纷得性质也属侵权纠纷。

    因此,1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以及侵权赔偿纠纷准确,上诉人青海证券关于1审讯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得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国租是否应对青海证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1。

    本院以为,因为本案中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及其增补协议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间跨越了1999年10月1日,故依据本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题目得解释(1)》第2条关于"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商定得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得纠纷,合用合同法第4章得有关划定”之划定,本案可以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得相关划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百2十2条关于"因当事人1方得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得,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划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只能选择其1。

    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得诉讼起因于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及其增补协议得履行,其中关于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履行中得债权债务如何处理题目,青海证券曾经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并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判决所认定。

    因此,青海证券就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及其增补协议所提起得诉讼皆应为违约之诉而不能再选择侵权之诉。

    在本案中,青海证券以武汉国租转让得9笔债权存在得虚假而损害青海证券利益为由而提起得诉讼,应当是阳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判决所认定得违约行为得继续,仍应属于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得违约损害而非侵权损害,其与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解决得诉争之区别,在于对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不能履行部门是否可以有取替换履行方面。

    故武汉国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武汉国租关于青海证券侵权之诉不能成立得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青海证券关于哀求判令武汉国租连还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得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百零7条关于"当事人1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商定得,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划定,在1方当事人违约且存在不能继续履行情形时,可以采取赔偿损失等替换履行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解决本案中武汉国租违约题目得枢纽,在于确定因不能继续履行而代之以赔偿损失得债权数额。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得事实和相关证据,在本案诉争9笔债权中,第1笔关于吉林中宝财务参谋有限公司得20万元股权,固然已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审核确认,但尚未办理债权转让手续,且吉林中宝财务参谋有限公司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导致青海证券无法接受并行使该债权,故武汉国租应当向青海证券偿付相应得价款。

    第2笔关于大连亚晨股份有限公司得20万元股权,已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审核确认,但尚未办理债权转让手续。

    固然现有证据表明大连亚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和1997年两年未入行年检,1998年年检合格而1999年缓检,但该公司得缓检并不影响武汉国租继续向青海证券转让该笔股权,故武汉国租应继续向青海证券履行该笔股权得过户手续。

    第3笔关于浙江奉通股份有限公司得700万元股权,武汉国租在增补协议中承诺立刻将其过户给青海证券,无前提配合青海证券追索此项资产并不将此项资产得全部权益回青海证券所有。

    双方在1审中对该笔股权并无异议,只是武汉国租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该笔债权转让并不属于不能继续履行情形,故武汉国租应继续向青海证券履行该笔股权得过户手续。

    第4笔关于中国农业 惠州市惠城支行得200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5032500元,因为在武汉国租与青海证券签订《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之前,武汉国租下属得武汉中安物资商业公司已就该债权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2审和执行程序中仍以武汉中安物资商业公司得名义入行,致使青海证券无法以受让债权人得名义对该笔债权得债务人主张债权,故武汉国租应当向青海证券偿付相应得款项。

    第5笔关于海天大厦得2401519.12元债权,因为武汉国租原下属得武汉市中南证券部在转让合同签订前已就此债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固然刑法国租认可执行所得权益回属青海证券所有,但已造成青海证券无法以受让债权人得名义对该笑债权得债务人主张债权,故武汉国租亦应向青海证券偿付相应得款项。

    第6笔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F25席位,现有证据表明该席位原属于中国农业 襄樊市公行上海中山北路营业部并挂靠在上海浦东联合信托名下,经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业已回开封证券所有,并无证据表明武汉国租对此席位享有权利,故该笔债权亦属不能继续履行情形,武汉国租应当将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讲演中认定得余额1138306元偿付给青海证券。

    第7笔关于天津证券交易中央证券交易清算 上得余额424550.24元,中天银公司出具得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讲演在第3部门清查验证事项说明之"无对账单得明细”中指明天津证券交易中央清算 上得余额为424550.24元,清海证券所提供得天津证券交易中央对账单表明天津证券交易中央"深圳中南” 上仅有余额7640.64元,与第293号审计讲演指明得数额相差416909.55元。

    故可以认定该笔债权属于不实债权,武汉国租应向青海证券偿付相差得款项。

    第8笔关于天津证券交易中央国债期货自营 上得余额146970.25元,中天银公司出具得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讲演在第3部门清查验证事项说明之"列对账单得明细”中指明天津证券交易中央国债期货自营 上得余额为146970.25元,而青海证券所提供得天津证券交易中央对账单表明天津证券交易中央"天津国债自营” 得余额为零。

    故该笔债权亦属不实债权,武汉国租应当向青海证券偿付相差得款项。

    第9笔关于对北京华诚财务公司和工行滁州分行得各10万元债权因为该两笔债权既未列进上述第293号审计讲演,亦未计进营业部转让得交易价款之内,故与本案不属于统1法律租承担违约责任准确,但未区分武汉国租能够继续履行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得情形,等闲改变合同商定得履行方式而1概判令武汉国租以损害赔偿方式替换合同商定得上述8笔债务得履行方式权继续向青海证券履行过户手续,将其余部门不能继续履行得债权款项总计29336204.92元偿付给青海证券。

    

  本案当事人诉争得另1焦点题目是宝安团体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以为,固然武汉国租在被撤销之前是宝安团体得全资子公司,宝安团体也确曾从武汉国租挑唆资金,但是宝安团体挑唆资金得行为发生在《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签订之前,且宝安团体和武汉国租均为经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登记得独立法人,因此宝安团体因挑唆资金行为而与武汉国租之间形成得法律关系是1种借款关系,其与青海证券和宝安团体之间得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得法律关系,本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

    在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签订《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之后,为解决因宝安团体挑唆资金和经营武汉国租而对两营业部所形成得债务,以及证券营业部转让得遗留题目,在中天银公司根据青海证券所提供得财务凭证重新审计而出具增补审计讲演得基础上,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宝安团体于1998年5月9日签订《增补协议》。

    该《增补协议》针对证券营业部转让过程遗留得每1个详细题目,商定了相应得处理方法,这些详细题目之间各自独立而无相互联系关系。

    其中,该协议确定宝安团体所应承担得债务额为6385.09万元。

    因此,宝安团体并非《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确当事人,而是《增补协议》确当事人,其所承担得是详细特定得债务即向青海证券偿付6385.09万元。

    在青海证券于1998年10月20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哀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宝安团体和武汉国租履行3方增补协议并支付本金6385.09万元及商定利息和逾期罚息后,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令宝安团体偿付青海证券5785.09万元(扣除宝安团体已付得600万元)并承担相应得利息和罚息。

    宝安团体业已将上述判决判令得款项了债完毕。

    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十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得性质,目得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划定,当事人应当就合同履行中涉及债权人利益得重大事项等负有善意通知或告知义务。

    但是,本案诉争得9笔债权皆为《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商定转让得内容,宝安访华团并非该转让合同确当事人,对诉争得债权并不负有法定或商定得是查和告知义务,对债权得实际情形负有善意通知或告知义务得责任主体应当是作为转让合同当事人得武汉国租。

    尤其是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签订《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和《增补协议》是以中天 公司出具得审计讲演和资产评估讲演为依据得,在其全面接管两营业部后,又要求中天银公司根据其所提供得财务凭证重新审计而出具增补审计讲演,委派多名财务主管参加了两次审计得全过程,并在多份工作抵稿上签字认可。

    中天银公司出具得审计讲演和评估讲演得真实性和正当性已为本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明确认定。

    在介入上述审计过程并以审计讲演和评估讲演为基础,青海证券,武汉国租以及宝安团体对相关得债权债务额入行了调整。

    这些事实充分表明,青海证券是在对两营业部当时得财务状况完全明知和充分了解得情况下自愿整体受让两 营业部,在清晰把握武汉国租真实评估价格和有关瑕疵提示情况下,为实现其自身总体得经济目标,自愿承受收购两营业部过程中部门交易风险。

    至于受让权中存在得部门债权不实现得题目,完全属于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得题目,而非宝安团体侵害青海证券权益得题目。

    在本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令宝安团体向青海证券偿付商定得特定债务款项后,青海证券基于3方得增补协议而提起得违约之诉已得到解决。

    青海证券现又基于3方增补协议再度对宝案团体提起侵权之诉,显然是就统1法律事实分别以不同得诉因提起两个诉讼,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百2十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仅选其1得划定。

    此外,连带责任得基础是存在共同侵害得故意以及共同侵害得行为,且需法律明确划定或当事人明确商定,而本案中既无证据说明武汉国租和宝安团体存在侵害青海证券得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也无关于宝安团体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得商定,故上诉人青海证券关于宝安团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得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天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连还赔偿责任,亦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

    本院以为,被审计单位向审计单位提供真实,正当,完整得会计资料是审计单位出具真实得审计讲演得条件。

    在本案被审计单位武汉国租未能提供其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F25席位等3笔债权对账单得情况下,中天银公司在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讲演第6部重要事项说明得第3条中对审计范围受到得限制入行了充分表露,即"因为被审计单位无法提供对账单得证券交易清算及证券得预备金,以及透支股民保证单,自营情况等对账资料,对上述资产,负债可能泛起得账实不1致得情况,我所不负审计责任”。

    该事实足以说明中天银公司依据独立审计准则和现有得会计资料入行了风险表露和提示,真实锝反映了审计过程中得题目。

    中天银公司出具客观表露风险并有保存意见得审计评估讲演,已经对委托单位履行了谨严忠实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特别是审计评估讲演不同于验资讲演,其不具有验资讲演得法定效力而仅是提供1种交易价格得参考,青海证券在与武汉国租以及宝安团体事后签订增补协议时,以中天银公司审计评估价格为基础,为实现自身总体得经济目标,对审计评估价格入行了逆向调整,这种行为已经割裂了审计讲演与转让价格之间得因果联系,侵权行为所要求得因果关系要件在此并未充分体现。

    加之,中天银公司得审计评估讲演真实性和有效性已为本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认可。

    故在中天银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且审计讲演与转让价格之间欠缺直接或相称因果关系得情形下,本案原审法院判令中天银公司对因上述3笔债权虚假给青海证券得权益造成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中天银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得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讯决虽认定事实清晰,但部门事项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百零7条,第1百2十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3条第1款第(2)项之划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被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3,4,5项以及反诉费承担部门。

    

  2,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1项为: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应继续将其对大连亚晨股份有限公司得20万元股权和对浙江奉通股份有限公司得700万元股权转让过户给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偿付青海证券得有限责任公司29336204.92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 划定得同期活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3,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2项。

    

  4,驳归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得诉讼哀求。

    

  1,2案件受理费各270000元,由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81000元,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各承担18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